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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无锡: “大力”“新大力”企业名称之争

浏览:199147 次 发布时间:2023-04-26 15:00

       本网江苏讯(徐培卿) 同一地域同一行业,在“大力”公司附近成立“新大力”公司,企业名称一字之差,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近日,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知识产权案件。

       基本案情

       大力公司(化名)成立于2001年,经营范围为液压机械等。多年来,大力公司通过展会、广告等形式进行宣传,在业内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

       2010年,陈某从大力公司离职后,在大力公司所在地同一区域注册成立了新大力公司,主营范围同样为液压机械等。2016年其官方网站简介处写明“我公司专业生产各种规格型号液压机已有十六年之久”“我公司的企业宗旨是全心全意服务客户,创立‘新大力’……”

       2020年9月,在与某钢板公司进行交易时,新大力公司企图通过伪造营业执照、公章等方式使钢板公司误以为新大力公司与大力公司系同一家单位,进而达到交易目的。

       据此,大力公司将新大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新大力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含有“大力”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办理企业变更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大力”字样,并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中,“大力”作为识别其提供服务来源的标识,在相关地区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影响力,可以被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企业字号。

       新大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曾系大力公司的员工,且两家公司的经营地址为无锡市惠山区同一区域,新大力公司作为大力公司同地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大力”字号至少在该地区该行业具有的知名度,却仍然注册并使用“新大力”字号,这容易导致公众误认为两家公司之间存在关联。

       同时,客观上新大力公司使用该企业名称也导致了原本想要采购大力公司相关产品的案外人钢板公司,误以为陈某系大力公司的销售,其出售的产品系大力公司所生产。钢板公司产生怀疑后,陈某非但没有澄清,反而谎称两家公司系同一家公司,企图通过伪造营业执照等方式误导交易对象。

       法院认为新大力公司将“新大力”注册为企业字号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攀附大力企业字号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也确实导致了相关公众将两者提供的服务相混淆,或误认为两者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造成了市场混淆,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违反了市场交易中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市场交易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陈某在明知“大力”字号商誉的情况下,通过控制新大力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其个人对侵权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故与新大力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公司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法院判令新大力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办理企业变更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大力”字样,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10万元。二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无锡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企业名称包含企业“字号”,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是民商事主体进行工商业活动时用来标示自己并区别于他人的营业标志,字号+行业名称具有辨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

       企业通过对其名称的使用,建立了一定的商誉,成为企业信用的标志,会给企业带来商业价值,是一种无形资产。攀附他人在一定区域内具有市场知名度的企业字号,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公司本质上属于利用他人享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攀附他人商誉,为自己获取市场竞争优势以及更多的市场交易机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系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官提醒,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避免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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